202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这些重要条款你一定要懂!

在知识产权领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打交道是常有的事。无论是申请专利、注册商标,还是处理其他相关事务,都可能涉及到与行政机关的互动。如果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异议,我们该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就是指导我们在这种情况下寻求行政救济的重要法律文件。这份规程不仅规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更包含了许多与我们息息相关的权利和规定。

让我们一起深入了解《规程》中的几个重要条款,帮助大家更好地运用行政复议这一法律武器。

重点条款一:“复议前置”——并非所有情况都能直接起诉

在行政诉讼中,通常情况下,如果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第十一条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要求您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复议前置”。

《规程》第十一条原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存在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公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如何理解?

这条规定告诉我们,在遇到上述四种情况时,您不能跳过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去法院起诉。必须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只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议决定不服时,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

特别是第(二)项: “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存在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这指的是您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有法定的职责没有履行,比如您依法申请某项许可或备案,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却无故拖延、拒绝办理或不予答复,并且这种不作为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您就必须先通过行政复议来督促国家知识产权局履行职责。

为什么要设立“复议前置”?

复议前置制度的设计,有助于发挥行政复议的内部监督和纠错功能,将一部分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相对便捷、成本较低的救济途径。

提示:遇到上述情况时,务必先确认是否属于复议前置的范围,避免浪费时间和精力。

重点条款二:“简易程序”——快速解决简单案件

行政复议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规程》第十九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旨在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进行快速处理。

《规程》第十九条原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如何理解?

这条列出了四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典型情形。例如,如果您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现场作出的一个简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涉及的罚款金额很小,或者仅仅是申请信息公开遇到的问题,这些案件通常事实比较明确,争议焦点相对简单,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此外,即使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况,如果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并且当事人各方都同意,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

适用简易程序有什么好处?

简易程序通常审理期限更短(《规程》第三十七条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程序也可能相对简化,有助于更快地解决纠纷。

提示:如果您的案件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了解并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为您节省时间和精力。

重点条款三:“确认违法”——不是所有违法行为都会被撤销

行政复议的一个重要功能是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通常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会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但《规程》第三十条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会确认其违法。

《规程》第三十条原文: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原违法行政行为已改变,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如何理解?

这条规定告诉我们,“确认违法”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使行政行为违法,基于更重要的考量(如避免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违法情形较轻微且没有实际影响,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选择不撤销该行政行为,而是通过“确认违法”的方式指出行政机关的错误。

此外,对于一些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违法行为(比如原违法行为已经改变),或者不作为的情形不再需要责令履行的,也可以通过确认违法来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

“确认违法”有什么意义?

“确认违法”虽然没有直接撤销行政行为,但它具有法律上的宣示意义,表明行政机关的行为确实是违法的,这有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可能为当事人后续的赔偿请求等提供法律依据。

提示:不要以为只有撤销行政行为才是行政复议的成功。在某些情况下,“确认违法”也是一种重要的救济结果。

重点条款四:“行政赔偿”——权益受损可一并请求

行政行为不仅可能违法或不当,还可能给您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您可能有权获得国家赔偿。《规程》第三十四条就规定了在行政复议中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规程》第三十四条原文: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

如何理解?

这条规定非常重要,它赋予了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将因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这意味着您不需要单独去申请国家赔偿,可以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一并解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理您的行政复议申请时,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您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并在最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是否赔偿以及赔偿金额等问题一并作出决定。

为什么要在行政复议中提出赔偿请求?

将赔偿请求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可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避免您在解决行政争议后,还需要另行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提示:如果您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行为不仅违法或不当,还给您造成了损失,请务必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您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

以下是《规程》全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2号

(2024年12月13日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知识产权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

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和参加人

第七条 除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申请、专利权的行政行为不服;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行为不服;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政行为不服;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以及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行政行为不服;

(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代理管理的行政行为不服;

(六)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国家知识产权局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七)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八)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专利代理师、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存在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公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二)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五)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管辖范围;

(六)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七)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当面递交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必要的证据材料;委托代理人的,应同时提交代理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和必要的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参考书式。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管辖的,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所规定受理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对需要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补正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发出补正通知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审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二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决定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法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依照本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第三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原违法行政行为已改变,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第三十一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查清事实和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人认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补正申请材料、中止、现场勘验、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关部门单位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四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六号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