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锐评】最高院262号指导性案例:数据搬运究竟侵犯了什么权利?

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院指导性案例262号)终于被官方正式发布了。这个案例回答了一个在实务中困扰很多人很久的问题:当别人大量爬取你平台的数据、搬运你的内容时,到底能用什么法律来维权?

一、案情回顾:5万条短视频被搬运

某科技公司经营一个短视频平台(甲APP),某文化公司经营另一个短视频平台(乙APP)。2018年11月到2019年5月期间,乙APP上有50992个短视频与甲APP完全一致,而且这些视频里包含了甲APP的专有代码。涉及的用户昵称和头像有19079个,其中15924个与甲APP完全相同,127处评论的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也与甲APP完全一致。

其中约40%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余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

某科技公司起诉要求赔偿400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赔偿500万元。

二、争议焦点:平台对用户上传的内容究竟有什么权利?

某文化公司的抗辩很有代表性:这些短视频是用户自己上传的,某科技公司对它们不享有著作权,所以爬取使用不构成侵权。

这个抗辩有合理之处。按照著作权法的逻辑,短视频的著作权属于制作它的用户,平台只是提供存储和展示服务,原则上不能越过用户直接主张著作权。

但法院没有在这个层面停留。

三、法院的思路:数据集合的经营性利益

法院认为,尽管某科技公司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权利,但其对”数据集合”享有经营性利益。

什么叫数据集合的经营性利益?

简单说就是:平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吸引了大量用户,形成了规模化的数据集合。这个集合本身具有独立于单个短视频的经济价值——它能带来流量、能支撑商业变现、是平台竞争力的核心组成部分。

这个利益不是传统知识产权意义上的权利,但确实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法院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搬运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键数字背后的法律逻辑

5万条视频被搬运、19079个用户信息被同步迁移、127处评论逐字复制——这些数字说明了什么?说明这不是个别用户的偶然行为,而是系统性的批量抓取和搬运。

这种规模化的数据搬运,其后果是乙APP与甲APP内容高度同质化,用户无需使用甲APP,在乙APP上就能获得几乎相同的内容。这直接构成对甲APP的”实质性替代”,损害了甲APP的竞争利益。

法院最终判决500万元的赔偿,正是对这种系统性侵害的否定性评价。

五、特别提示:法律已经修改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最高院在案例发布说明中明确提到:2025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第二次修订,在第十三条第三款专门增加了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也就是说,2025年10月15日之后,类似案件应当直接适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数据爬取行为将直接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依据,无需再借助第二条的一般条款。

六、对企业的实务启示

第一,平台对用户数据享有”经营性利益”,不等于享有著作权,但这种利益同样受法律保护,发现被爬取时应及时主张。

第二,数据爬取行为从2025年10月起有了专门的法律规制条款,维权路径更加清晰。

第三,批量爬取、系统性搬运的风险远大于个别侵权,即使单个内容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整体行为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个案例标志着司法实践对数据权益保护的进一步完善,也意味着平台经济竞争规则的进一步细化。